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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更字第109471458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即日生效

※ 此法規共有 4 筆法條。
 

第1條 本版本修正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四十七條有關促進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以下簡稱簡易都更)之規定,訂定本原則。

第2條 本版本修正

二、申請簡易都更重建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本細則第四十七條有關簡易都更事項所規定之基準容積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得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一)建築基地屬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用地。
(二)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八公尺,或與建築基地退縮留設寬度合計達八公尺。
(三)三十年以上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面積或其他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投影面積,合計達申請重建之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但依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標示為高潛勢土壤液化地區,其合法建築物屋齡得以二十年計算。
(四)檢附經本府消防局審查通過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證明文件及圖說。
申請重建之建築基地,其範圍內之全部合法建築物因地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天然事變,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以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建造完成者為限。

第3條 本版本修正

三、依前點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寬建築容積額度者,其得申請放寬之項目及額度,依附表及附圖規定。
依前項規定申請放寬容積額度後,其基準容積未達本細則第四十七條有關簡易都更事項所規定之限度者,得再申請下列容積額度:
(一)簡易都更建築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給予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容積額度,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容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二)於本原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一定期間內,申請簡易都更重建者,依下列規定給予容積額度:
1、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2、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三。
(三)簡易都更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現有巷道,因寬度未達八公尺,而依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降低其基準容積率者,得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容積額度。

第4條 本版本修正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原則:
(一)基地涉及公辦更新範圍。
(二)基地涉及已向本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範圍或重建計畫範圍。
(三)基地內因防災需求而應加速改善之危險建築物與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並已依相關法規申請容積獎勵或提高基準容積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