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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申請變更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更字第1104657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

※ 此法規共有 6 筆法條。
 

第1條 本版本修正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前段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使申請變更經核定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下簡稱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以下簡稱權變計畫)之簡化作業程序有所依循,訂定本原則。

第2條 本版本修正

二、本市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發布實施後,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前段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變更且未涉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使用執照核准前,完成都市更新變更程序:
(一)容積獎勵申請項目、額度或面積。
(二)樓層數。
(三)營建費用增加。
(四)戶數增加十戶以上。
(五)影響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內容。
(六)結構或設備性能規格降低。
事業計畫或權變計畫之修正內容,非屬前項情形且符合附表規定者,免辦理都市更新變更程序。

第3條 本版本修正

三、依前點規定申請變更,致共同負擔費用比率變更者,其實施者應於申請事業計畫、權變計畫變更或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釐正相關圖冊時,承諾共同負擔費用增加部分由實施者自行吸收。

第4條 本版本新增

四、實施者依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建物第一次測量預先審查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取得第一次測量預審面積,在不影響所有權人權益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權變計畫變更:
(一)更新後每戶分配單元單價維持與原核定一致。
(二)共同負擔金額減少或維持不變,或增加之共同負擔費用由實施者承諾自行吸收。
(三)更新後總銷售金額減少致所有權人權益受損,實施者承諾所有權人更新後應分配價值維持與原核定一致或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第5條 本版本修正

五、申請變更事項,涉及簽證不實或可歸責於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之情事,依規定提送各權管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委員會。

第6條 本版本新增

六、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變更事業計畫或權變計畫者,得依本原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