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推動人員暨推動師培訓及執行實施要點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11月4日新北城更字第1104662655號令修正,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第1條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培訓人員協助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
第3條 本版本修正
本要點所稱都市更新推動人員(以下簡稱推動人員)、都市更新推動師(以下簡稱推動師)及都市更新資深推動師(以下簡稱資深推動師),係為協助社區推動都市更新事業辦理都市更新宣導、教育、諮詢、輔導、整合等有關事務,依都市更新條例或相關法令協助社區推動都市更新重建、整建及維護者,得依本要點規定予以獎勵。
前項推動人員係指取得都市更新、危老防災等單一學程證明者,僅可辦理該單一學程之都市更新宣導、教育及諮詢等事務。
第一項之推動師係指取得全部學程證明者,可辦理與都市更新宣導、教育、諮詢、輔導及整合等事務。
第一項之資深推動師係指取得推動師資格,由執行機關或培訓單位篩選及推薦,經培訓後由執行機關指派協助海砂屋、危險建物或無實施者及建商整合社區辦理都市更新宣導、教育、諮詢、輔導及整合等事務。
前項資深推動師權利義務(例如:社區輔導備查、請領獎勵金、懲戒規定等)及應遵守與本要點所稱推動師規定相符;另有關資深推動師之招募、篩選及培訓方式,由執行機關另定之。
第4條 本版本修正
推動人員及推動師之培訓得由執行機關委託經核可之建築及都市更新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察前項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情形。
辦理第一項之專業機關(構)、團體,對於前項之查察,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專業機關(構)、團體若違反前項規定,執行機關得處以書面警告,受書面警告累計達三次者,執行機關得撤銷其核可資格。
第5條 本版本修正
本要點之招募對象資格為:
(一)第一類:對都市更新具熱忱的民眾。
(二)第二類:都市更新相關專業人士類。須領有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都市計畫技師、律師、會計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等國家考試及格證書者或曾領有新北市都市更新推動師證明,因未換證而失效者。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參訓學員符合第一類及第二類招募對象資格者得參加推動人員課程,課程內容以都市更新及危老防災二項學程為主軸;都市更新學程時數不得少於四十四小時,危老防災學程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另參訓學員符合第二類招募對象資格者,得參加推動師課程,課程內容包含上述二項學程,培訓課程總時數不得少於五十小時。
前項培訓課程得以授課、實習、觀摩參訪及實作模擬課程等方式辦理,實際辦理方式應由受託辦理之專業機關(構)、團體,按培訓對象、知能範圍及專業程度擬訂後,報經執行機關核可。
第7條 本版本修正
參訓學員完成單一學程且通過考核,並簽署新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人員聲明書(附件一)者,取得專業機關(構)、團體核發之單一學程證明及識別證。
參訓學員完成二項學程或完成推動師課程,且通過考核,並簽署新北市都市更新推動師聲明書(附件二)者,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推動師證明及識別證。
前二項證明及識別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推動人員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應完成一定時數之回訓課程,並填具換證申請書(附件三) 向辦理回訓之專業機關(構)、團體申請換發推動人員之證明;推動師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應完成一定時數之回訓課程及通過回訓測驗並取得駐點服務積分證明或完成一處輔導社區備查及取得駐點服務積分證明,並填具換證申請書(附件四),向辦理回訓之專業機關(構)、團體申請換發推動師之證明。
前項所稱之一定時數,以小時為計算單位。推動人員應達十五小時以上,推動師應達二十二小時以上。
自民國一零八年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底前取得都市更新、危老重建、多元重建整建維護及自主更新四項學程推動人員證明者,應於各項學程證明有效期間內參加都市更新或危老防災二項學程,且通過考核,始得換發都市更新推動人員或危老防災推動人員證書。未於原四項學程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作業者,原推動人員資格將自動失效,日後不得再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業務。
自民國一零八年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底前取得「都市更新」及「自主更新」二項學程推動人員證明者,得向辦理之專業機關(構)、團體申請換發「都市更新」推動人員證明;取得「危老重建」及「多元重建整建維護」二項學程證明者,得向辦理之專業機關(構)、團體申請換發「危老防災」推動人員證明;上述原推動人員證明應於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作業。
第三項所稱之駐點服務積分證明為推動師接受執行機關指派至特定場所駐點輔導,積分取得方式、時數及駐點輔導作業程序另於「推動師駐點輔導工作辦法」中規定。
推動師及資深推動師對於新北市都市更新之推動具有卓著貢獻者,本局得另聘其為新北市榮譽都市更新推動師或都市更新顧問。
第8條 本版本修正
推動師應於開始協助社區推動都市更新時,應先檢具輔導基地備查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執行機關辦理輔導備查,使得請領獎勵金。
前項所稱之其他相關文件,包含輔導社區範圍、概況、所有權人意願、說明會資料與辦理情形或其他經執行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前點規定完成社區備查程序者,得依下列類型及輔導階段,檢具備查函、輔導證明書(附件五)及相關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獎勵金之發給:
(一)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設立之都市更新會推動都市更新重建事業(附表一)。
(二)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補助要點(以下簡稱整維補助要點)推動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附表二)。
(三)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申請簡易都更案件、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辦理重建計畫,或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速改善要點提出申請並經市府審核通過(附表三)。
(四)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推動合法建築物重建事業(附表四)。
前項申請獎勵金規定不包括整維補助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推動師接受本局指派定點輔導或依前點規定完成備查程序之案件,每次辦理社區輔導溝通,得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附件六) ,向執行機關申請定點輔導費用計一千元整。但同一社區定點輔導費用之申請,每年度以十二次為限;另推動師接受執行機關指派至社區勘查現況時,得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附件七) ,向執行機關申請勘查費用計一千元整。
第10條 本版本修正
推動師依前點申請獎勵金之案件,如經執行機關查證屬實,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取消備查案,並駁回獎勵金發給之申請或追繳該備查案已領得之獎勵金。
(一)推動師以實施者身分進行整合,未以個人名義協助社區推動都市更新。
(二)推動師本人或其任職之公司、關係企業,為其所輔導備查社區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事業機構)、推動過程中委託之技術團隊,或與該實施者、技術團隊有委任、僱傭關係。
第11條 本版本修正
為協助社區組成都市更新會推動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師得自行遴選輔導社區,或接受執行機關媒合有輔導需求之社區,協同建築經理公司、銀行、營造廠等協力廠商進行輔導。
第12條 本版本修正
推動人員及推動師有下列情形者,本局之處理如下:
(一)告知民眾錯誤資訊或法令規定、提供本局錯誤資料,得處以書面警告。
(二)未依本要點第三點規定協助社區辦理都市更新宣導、教育、諮詢、輔導及整合等事務,或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得處以書面警告。
(三)推動人員及推動師如有違背善良風俗,悖離都市更新推動宗旨及損及新北市政府聲譽之情事等,得取消其推動師或推動人員資格。
推動人員及推動師受書面警告達三次者,應取消其推動人員或推動師資格。
推動人員及推動師除第一項懲戒規定外,其餘未述明事項之警告、取消資格及執行機關處置方式,將由執行機關另定之。
第13條
專業機關(構)、團體有下列情形者,執行機關之處理如下:
(一)若辦理培訓有超額收取費用、不實廣告或揭示等情形,得處以書面警告,受書面警告累計達3次者,得撤銷其資格。
(二)若有辦理不善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之情形,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得撤銷其資格。
(三)未妥善保護參訓人員之個人資料,如有詐欺、虛偽不實或違法侵權行為,經查證屬實,得撤銷其資格。
(四)若有謀取不正利益、悖離都市更新推動宗旨及損及新北市政府聲譽之情事等,經查證屬實,得撤銷其資格。
第14條 本版本修正
推動師獎勵金所需經費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支應。
本要點之獎勵金,以本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