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原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85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點
第1條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審查都市更新案件之效率,加速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特訂定本原則。
第2條
二、 本原則所列事項,都市計畫、更新計畫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
三、 申請人於事業概要實施進度載明事業計畫報核之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倘因個案具特殊情事,申請人應提出說明並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同意,則該期限最長得增加為二年。
第4條 本版本修正
四、事業概要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就其規劃構想先予審議確定,後續實施者應將事業概要審議結果載明於事業計畫:
(一)涉及第十九點巷道及水道之廢止或改道。
(二)涉及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或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
第5條 本版本修正
五、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容獎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為合法建築物,其基地面積認定方式如下:
(一) 領有使用執照者,得依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面積計算。
(二) 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得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座落地號土地面積計算,且各棟建築物均應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但有特殊情形者, 得就個案認定之 。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六、依容獎辦法第七條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市容獎辦法)第八條規定及下列規定:
(一)用途、規模及規劃設計需於辦理聽證或提審議會前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接管機關同意。
(二)捐贈公益設施以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應以建築物專有面積計算,並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計算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及基地應有部分,併同登記予本市。
(三)捐贈公益設施應一併捐贈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 ,以設立獨立連通之樓、電梯為原則,倘機關有其需求者,得依各受贈機關之設計需求辦理,該停車空間不計入獎勵,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依建築技術規則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檢討計算取大值,並以接近地面層集中配置為原則,且應於事業計畫中說明其共專有屬性及產權歸屬。
(四)捐贈公益設施及其停車空間之管理維護計畫應載明於買賣契約及公寓大廈規約草約。
第7條
七、依容獎辦法第八條申請容積獎勵者,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時,其開闢之規劃、施作方式應符合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管。
第8條
八、依容獎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本市容獎辦法第九條申請容積獎勵者,舊違章建築戶之戶數依門牌數認定,同一居住單元內若有分戶者仍以一戶核計。
第9條 本版本修正
九、依本市容獎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建築線退縮之人行步道應符合第十二點規定,且退縮淨寬達四公尺以上者,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二)自基地境界線退縮之空間僅得設置景觀植栽、街道家具、平面車道、停等空間 。但位於本條例第七條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者淨寬部分得設置停車場坡道。
(三)地上構造物及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高層緩衝空間不得落於前二款退縮範圍內,其退縮淨寬應檢討至陽台外緣。 但涉及鄰房占用致無法自建築線或基地境界線退縮者,得自鄰房占用外緣補足退縮寬度。
(四)退縮範圍內種植之喬木應選用米高徑五公分以上且樹冠直徑一點五公尺以上。
前項所稱之地上構造物,指圍牆、建築物樓板、頂蓋、陽台、造型板、雨遮、花台、通排氣口等。
第10條
十、依本市容獎辦法第五條申請容積獎勵者,所留設通道應永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且淨空設計不得停放汽、機車、設置圍籬、堆置私人物品、設置植栽等足以影響通行之其他障礙物等相關內容,及設置明確告示牌,並於公寓大廈規約草約載明留設位置及面積。
第11條 本版本新增
十一、依本市容獎辦法第六條申請容積獎勵者,合法建築物樓層數之認定方式,同一使用執照範圍內,得依該範圍內樓層較高者認定獎勵額度。
第12條 本版本修正
十二、供公眾通行之人行步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配合道路線型或以直線順平延續為原則,且與周邊公有人行道順平處理並應考量無障礙動線,橫向坡度以不大於百分之四為原則。
(二)車道穿越人行空間,其鋪面應為防滑材質並與相鄰人行空間順平處理。
(三)毗鄰公有人行道內已有硬體設施物(如候車亭、依法申請設置之廣告物等)時,應考量開發案之統整性,共同規劃設計。
(四)設置相關街道家具時,應考量人行空間之順暢,不得設置欄杆等類似構造物,且植栽應以不凸出地面阻礙通行為原則。
(五)供公眾使用之人行步道及綠化空間應配合公共路燈擬訂照明計畫,並以設置高燈為主,不得設置投射燈。
(六)地下室通風系統應結合建築物設計。倘有設置於建築物外部之必要者,排風方向不得面對人行空間。
第13條 本版本修正
十三、建築物之風格、立面、外牆材質及色彩設計應考量基地環境協調及地區特性。
建築物各立面應考量使用分區及使用用途合理規劃,以不影響都市景觀為原則 ,且建築外殼規劃為達節能效果, 屋頂之設備空間應考量遮蔽及綠美化,且屋頂、露台及平台之綠能設施或設備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前項所稱綠能設施或設備,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14條 本版本新增
十四、 植栽設計應依當地生態氣候等條件選擇適當之樹種,並符合綠覆率應達百分之百以上 。但經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綠覆率,指綠覆面積與實設空地之百分比,綠覆面積依附表計算。
第15條 本版本新增
十五、 商業區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商業使用之樓層應自地面層起連續設置。
(二)商業使用之樓層不得做管委會空間使用,商業使用與住宅使用之立面形式應有所區隔,並應提具相關計畫(如空間使用、設備系統等),其出入動線、垂直動線及住商門廳以獨立區分且空間大小合理為原則。
(三)商業區供一般事務所使用,應載明空間用途,並依建造執照核准內容為準。標準層之機房、衛生設備、茶水間、管道間等服務空間應集中於公共 服務核內設置。惟單元室內面積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於單元內增設一處衛生設備。倘因消防公共安全有設置垂直消防管道間之需求者,考量社區後續管理維護,得經消防技師簽證後於臨接梯廳之共有部分設置,並依本府消防局相關規定辦理。
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應作商業使用者,依前項規定檢討。
第16條 本版本新增
十六、 工業區、產業專用區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額度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者,實施者應提出環境友善方案,並將承諾事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
(二)開放空間應配合本府政策留設綠色運具相關設施(備)使用。
(三)配合產業使用空間需求,規劃適當之大型裝卸車位及卸貨平台等,且人車動線應區隔、減少交織。
(四)產業使用標準層之機房、衛生設備、茶水間、管道間等服務空間應集中於公共服務核內設置。
(五)法定車位百分之三十應作為充電停車位,並合理集中設置。其餘停車位應納入充電停車位規劃,預留管線及相關機房空間。
(六)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預計更新後產值及引入就業人口。另經審議會認為必要者,需配合規劃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第六款所稱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依本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應作產業空間使用者,依第一項規定檢討。
第17條 本版本新增
十七、 都市更新案件應取得合格級綠建築標章。 更新單元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取得銅級綠建築標章及銅級低碳建築標章,並與本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 但已依其他規定應申請較高之標章、等級者,不在此限 。
依容獎辦法及相關規定取得銀級綠建築標章者,應一併取得建築能效標示第一級,並與本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
第18條 本版本修正
十八 、機車停車位之設置應符合住宅單元每戶附設一機車位。但因情況特殊,實施者提出基地周圍公共交通設施具體分析與檢討,或接駁運輸計畫,經審議會同意者,得於數量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改以自行車位替代。
汽車停車位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汽機車出入口應加設警示及管制號誌,且其鋪面應以不同顏色之材質處理,以利與人行道區隔。
(二)汽機車坡道 於地面層起始點至人行空間之緩衝距離留設 至少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三)汽車位設置應以坡道平面式停車位為原則。但屬無申請容積移轉、已開挖至地下五層、 屬危險建築物或因基地條件設置困難且經審議會同意者等四種樣態 ,得設置機械式停車位。
(四)考量建築空間使用之需求,規劃適當之裝卸、訪客臨停、垃圾車暫停車位並配合服務動線規劃。該車位不得計入法定及自設停車數量,並應於公寓大廈規約加註不得銷售移轉。
前項第三款所稱危險建築物係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或屬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
第19條 本版本修正
十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或由機關管理維護之現有通路(以下簡稱巷道),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審議會同意,予以廢止或改道(附圖):
(一)巷道全部位於同一更新單元範圍內者。
(二)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三)大於計畫道路寬度之巷道,且該計畫道路已開闢者。
(四)改道後之新巷道至少維持原通行寬度、不影響通行者且應維持原使用性質者。
(五)其他廢改道後對於周邊通行影響輕微,經審議會同意廢改道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溝渠或排水系統(以下簡稱水道),其廢止或改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道之廢止應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需求,並經審議會同意。
(二)水道之改道涉及新設置管線之水體計算、管路設計等有關事項應另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改道後之新水道下方不得設置地下室。
第20條 本版本修正
二十、事業計畫應於第一次專案小組審議時確認更新單元範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避免造成毗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
(二)鄰地陳情納入更新單元範圍且經實施者同意。
(三)實施者自提修正更新單元範圍。
(四)因法令檢討導致更新單元範圍變動。
經範圍諮詢會或專案小組結論應辦理鄰地協調者,應檢附相關文件證明。
第21條 本版本修正
二十一、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土地者,應配合辦理下列事宜:
(一)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配合更新事業計畫併同開闢時,其屬得無償撥用者應優先以無償撥用方式辦理;屬有償撥用者,得以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實施者於應洽詢各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且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規定屬得讓售實施者之公有土地,於實施者繳價承購前,仍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並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房地。
第22條 本版本修正
二十二、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價值及不願或不能分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係指室內樓地板面積三十點一二平方公尺另加計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乘以二樓以上平均單價。所有權人權利變換應分配價值扣除共同負擔折價抵付後,其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得列為不能參與分配者。
(二)不願參與分配且出具證明文件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未表明不願參與者,若其未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或未於期限內提出分配申請,仍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分配之。
第23條 本版本修正
二十三、估價原則及條件規定如下:
(一)比較標的成交日期應至少距價格日期一年內,若無一年內相關案例者,得酌予放寬,並應敘明理由。
(二)屬更新前合法建築物之陽台面積,無論是否登記均應採公平一致性處理原則,並納入估價條件。但視同有登記者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辦理者, 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估價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條件設定部分,應納入事業計畫敘明。
(四)估價報告書引用之案例,應以相同行政區或相鄰之行政區為準。倘相同行政區或相鄰之行政區內無相關案例,得放寬為價格相當之行政區,但應敘明理由。
(五)更新後建築物雨遮估價處理原則如下:
1、勘估標的設有雨遮且不登記者,更新後建物價值查估仍應考量雨遮之功能,將其效益納入評估,並於比較法增列調整項目方式處理。
2、勘估標的設有雨遮且辦理登記者,雨遮應納入估價評估。
3、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尚未核定者,如雨遮有辦理登記但未納入估價評估,將要求修正為納入估價評估。
(六)更新前現有(既成)巷道估價原則如下:
1、更新前現況有現有(既成)巷道者視個案現況評估調整。
2、應於估價條件中敘明相關折減內容。
(七)提列營建單價基準加計提列項目二之事項者,應適度反映於更新後售價。
第24條 本版本修正
二十四、選配事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關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及選配原則辦理。
(二)選配原則中不得規定下列事項:
1、限制所有權人僅能選配特定樓層之房屋單元或停車位,但保障更新前持有店鋪之所有權人選配店鋪不在此限。
2、其他經審議會認為有限縮選配之事項。
(三)辦理選配及公開抽籤作業時,應依內政部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一○○○八○九二二四號函規定,其事業計畫未表明分配方式者,不得對選配者加以限制;針對超額選配之處理,其多選配部分,係屬實施者由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現金補償後取得之房地,應由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合意為之,且超額選配之申請,應以不影響其他所有權人分配部分優先選配權益為限,不得併同抽籤處理。
第25條 本版本修正
二十五、共同負擔提列原則規定如下:
(一)更新前建物內部修繕費用不得納入拆遷補償費。
(二)共同負擔營建費用若加計其他特殊設備及工法或行政單位要求之設備,僅得提列該加計項目與未採該項目之差價,且應檢附建築相關細部設計及相關建材規格,詳載於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書中,並合理反映於更新後價值。
(三)各項管理費用應逐項提出合理說明,提列至上限者應說明其必要性。
(四)辦理容積移轉取得送出基地之費用,所有權人得主張於其權利變換更新前價值比例範圍內,提供送出基地供實施者辦理。若實施者所提列容積移轉費用過高致所有權人異議者,實施者應提出估價或其他費用證明供審議會審議時參考。
(五)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更新地區範圍內容積移轉者,應於放樣勘驗前完成送出基地之土地改良物拆除及遷移作業,並於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理方式,且於事業計畫核定時與本府簽定協議書。
(六)實施者及所有權人對於共同負擔提列費用有異議者,得提出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供審議會審議時參考。
第26條 本版本修正
二十六、核算容積移轉及都更容積獎勵面積時應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其餘無條件捨去。
第27條 本版本修正
二十七、本原則修正發布前已報核之事業計畫,其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之容獎辦法者,應適用修正後第五點至第十一點規定。但已經專案小組審竣者,不在此限。
第28條 本版本新增
二十八、本原則若執行上有疑義時,得經審議會作成共通性決議後據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