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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標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基府都設壹字第 0980143329B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此法規共有 9 筆法條。
 

第1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核算,特訂定本標準。
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2條

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依下列公式核計:
F =F0+△F1+△F2+△F3+△F4+△F5+△F6+△F7+△F8+△F9+△F10
F :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F0:法定容積。
△F1: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以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核計。
△F2: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更新後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
△F3: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五條規定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
△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保存維護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建築物之獎勵容積。
△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
△F6: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之獎勵容積。
△F7: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九條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時程容積獎勵。
△F8: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條規模容積獎勵。
△F9: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為處理佔有他人舊違章建築戶之需要之獎勵容積。其係指實施者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核計之樓地板面積(每戶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依本市相關法令辦理,且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善處理後,不適用本市有關舊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定。
△F10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二條未達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之獎勵容積。

第3條

前條獎勵建築容積項目之評定標準及獎勵額度依附表之評定標準辦理。

第4條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同時向本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前項經核定之獎勵後總容積,即為該都市更新事業範圍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最大允許建築容積。

第5條

提供之公益設施或公共設施,除捐贈本市由本府相關單位管理者外,其自行管理維護 者,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併同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審議。

第6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捐贈本市者,使用項目以本府相關單位需求項目為準;其捐贈內容應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由本府相關機關管理或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前項公益設施項目如下:
一、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社會福利設施、活 動中心。
二、廣場、公園及綠地及其附屬設施。
三、其他經審議委員會依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者。

第7條

捐贈公共設施之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主管機關簽訂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書。建造執照需註明捐贈公益設施用途及項目,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捐贈公益設施事宜。
前項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約定得以該契約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

第8條

前條所稱捐贈公益設施事宜,指於建造執照註明,實施者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列主管機關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就捐贈本市之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

第9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