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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桃園市政府府都更字第1030320224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11點,自104年1月22日生效

※ 此法規共有 11 筆法條。
 

第1條

為落實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第3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副市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市秘書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市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單位)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聘派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4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聘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
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5條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6條

本會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代表機關(單位)之委員,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第7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8條

本會開會時,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第9條

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第10條

本會兼任人員為無給職。

第11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