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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桃園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標準

1.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8 日桃園縣政府府法一字第 096016291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 1030320734 號公告自 103 年 12 月 25 日繼續適用 3.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 10500884641號公告自 105 年 4 月 21 日廢止繼續適用

※ 此法規共有 4 筆法條。
 

第1條

桃園縣政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核算,特訂定本標準。

第2條

桃園縣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公式核計:
F≦F0+△F1+△F2+△F3+△F4+△F5+△F6
F :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F0:法定容積。
△F1: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2: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3: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公益設施。
△F4: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考量地區環境狀況及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
△F6: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為處理占有他人舊違章建築戶之需要之獎勵容積。
前項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第3條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