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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1日府都住更字第10502149521號令發布,修正「桃園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六條、第七條。

※ 此法規共有 7 筆法條。
 

第1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第2條

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街廓內臨接一條計畫道路且土地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臨接二條以上計畫道路,且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同一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而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其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前四款規定之一,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指四周為計畫道路圍成之基地;如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或河川等,其鄰接部分得視為街廓邊界。

第3條

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二點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同一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公聽會,於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及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本府協調之。

第4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相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但該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確實不願參與更新,且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條

未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應符合第二點規定外,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應符合附表所列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或計畫內載明。
(二)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屋齡達三十年之投影面積比例應達建築物總投影面積二分之一,並符合第二點及第四點規定。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應符合下列公式:A0/A1≧1/3。
A1:更新單元面積,得扣除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A0:合法建築物座落之基地面積或投影面積及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總投影面積。
(三)更新單元位於保護區、農業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之山坡地,不受理其申請。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或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有危害疑慮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或輻射汙染建築物,應立即拆除或修繕補強者,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五分之四以上,且其土地面積與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分之四以上同意者,得不受第二點至第四點、第五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7條 本版本修正

合法建築物劃定更新單元時,全部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得不受第二點至第四點、第五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