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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提撥解繳作業原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桃園市政府府都住規字第1140199738號令修正名稱及第1、2、6、8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提撥解繳作業原則)

※ 此法規共有 10 筆法條。
 

第1條 本版本修正

一、本原則依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版本修正

二、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執行業務之相關收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原則辦理提撥解繳。

第3條

三、本原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留金:指本中心為執行業務與維持有效運作所需之資金。
(二)現金及銀行存款:指可由本中心支配使用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不包含應收帳款與在途存款。

第4條

四、本中心每年保留金金額由監督機關於本中心當年度平均每月預算支出之一至二倍範圍內核定之。

第5條

五、本中心應以每季終了時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數額結算當季應提撥暫解繳金額。
本中心每季終了時之現金及銀行存款超過前點規定保留金金額之部分,計列應提撥暫解繳金額至桃園市住宅基金。但有下列情形經監督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保留金金額加計下一季收入顯不足以支付下一季應付款項。
(二)其他為維持本中心有效營運所必要。
本中心如有前項各款情形,得於每季結算前十日內向監督機關提出申請。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六、本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提撥暫解繳:
(一)本中心最遲應於每季終了時之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暫解繳作業,逾期時監督機關得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收利息。
(二)本中心應編製該季終了時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表(檢附銀行帳戶存摺或對帳單影本)計算應提撥暫解繳金額,提送監督機關備查。
(三)本中心應以匯款方式繳付暫解繳金額。

第7條

七、監督機關發現本中心依前點規定提出之資料有疏漏或錯誤時,應通知本中心更正。部分帳目錯誤時,應就無錯誤部分先予解繳,不得延誤。
監督機關確認款項入帳並核對無誤後,應開立收據或收款證明函送本中心。

第8條 本版本修正

八、本中心應於次年度第二季內完成會計師簽證之前一年度財務報表,辦理年度提撥解繳金額決算,並檢附財務報表及計算明細,提送監督機關備查。
年度決算後之收支餘絀與當年度暫解繳總額比較結果,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餘絀高於暫解繳總額,應將當年度購置資產決算金額及核准保留金額扣除後差額部分補繳,並於財報簽證完成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解繳。如擬保留部分金額,應另檢附保留金用途說明、金額及保留期間,經監督機關同意後得予保留;未經同意者,仍應全數解繳。
(二)餘絀低於暫解繳總額,應將差額部分視為次年度預付解繳金,並於次年度第一季結算應提撥暫解繳金額時予以抵減。

第9條

九、本中心人員違反本原則規定,致市庫損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10條

十、本原則未規定者,準用桃園市市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