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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績效評鑑原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桃園市政府府都住規字第1140286038號令修正名稱及第1、2、6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績效評鑑原則)

※ 此法規共有 9 筆法條。
 

第1條 本版本修正

一、本原則依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版本修正

二、監督機關為辦理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績效評鑑,應設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派監督機關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住宅發展、社會福利、物業管理與經營、公共設施投資、都市更新、法律、建築或財務等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非政府組織公益團體代表、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全體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3條

三、評鑑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一次。但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評鑑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由監督機關於二個月內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4條

四、評鑑會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5條

五、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評鑑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中心應指派代表於評鑑會會議列席報告。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六、績效評鑑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管理公有不動產之檢查。
(六)本中心所屬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具體額度之建議。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7條

七、績效評鑑以書面評鑑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本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實地訪視應由評鑑會委員三人以上為之,並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始得辦理。
監督機關為辦理評鑑會議之幕僚作業,得組成工作小組,採書面、定期或不定期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評鑑作業輔導。

第8條

八、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自評: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擬具績效評鑑自評報告送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三月一日以前報監督機關。
(二)複評:監督機關收受前款績效評鑑自評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複評。評鑑會複評時,參酌前款績效評鑑自評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於評鑑年度次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三)核定:監督機關應於評鑑年度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核定績效評鑑報告。
本中心應於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核定後十四日內,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
監督機關應於評鑑年度次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就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提交分析報告,送本市議會備查。

第9條

九、監督機關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撥本中心經費、捐(補)助、基金提撥、董事長、執行長及相關人事續聘、考核之參考。
監督機關得限期命本中心就評鑑結果所提建議完成改善,並納入業務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