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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府行法字第1100038457號令廢止新竹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準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府都更字第1100032669號令公布,並自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生效

※ 此法規共有 13 筆法條。
 

第1條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需要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第2條

二、都市更新單元(以下簡稱更新單元)劃定相關事項依本基準辦理。
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中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位於農業區、保護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
前項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4條

四、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如下: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臨接計畫道路或本府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臨接計畫道路或本府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二條以上,其中至少應包含一條計畫道路,且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臨接計畫道路或本府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其街廓內相鄰土地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完成更新者。
(五)臨接計畫道路或本府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並為一次完成更新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街廓內相鄰土地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
2.都市更新事業且提供社會住宅或捐贈都市更新基金,其申請建築容積獎勵額度,達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以上。
3.其他提經新竹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更新審議會)審議通過。
(六)相鄰二個以上街廓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一次完成更新,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
前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所稱臨接之計畫道路或本府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應有一條寬度達八公尺或有一條寬度與基地退縮留設深度合計達八公尺;且基地面臨道路、巷道總長度合計應達二十公尺。
(二)所稱街廓,指四周為計畫道路圍成之基地,基地鄰接河川、永久性空地、非都市發展用地、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該鄰接河川、空地或用地邊界視同街廓邊界。
(三)所稱相鄰土地已建築完成,指鄰接基地上之合法建築物,其樓層數為六樓以上、或五樓以下且屋齡未達三十年之防火構造物。
經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並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得計入第一項更新單元面積。

第5條

五、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指標規定: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屬重建區段者,其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本市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檢核表所列指標三項以上(且至少應有一項指標符合本市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檢核表所列第一項至第十項指標);但為達整體開發目的,經更新審議會審議要求得擴大或調整其更新單元範圍。
(二)前款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未達更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者,至少應有一項指標符合本市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檢核表所列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指標。
(三)相鄰二個以上街廓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本市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檢核表所列指標應合併計算。
(四)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全部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得不受第四點規定之限制,惟其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本市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檢核表之整建維護類指標一項以上。

第6條

六、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涉及重建及整建、維護方式時,整建、維護區段為一般建築物,則應劃定不同更新單元;整建、維護區段為經核定具歷史、紀念或藝術價值之建築物、改進公共設施或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保留之土地,則可劃定為同一更新單元,申請基地規模並得以更新單元內全部面積計算。

第7條

七、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為非完整街廓基地,以鄰接土地不造成畸零地情事為原則,除應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確認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除應符合第四點規定外,並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二)無法依前款原則辦理者,應於擬具事業概要或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辦理鄰地協調程序,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除應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外,其鄰地建物年限符合本市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檢核表指標二或相鄰土地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情形者,須由申請人辦理鄰地協調程序。
前項鄰地協調結果,若鄰地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參與更新達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比例,應將鄰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

第8條

八、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之全部或部分,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一併劃入更新單元,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更新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另依新竹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備查:
(一)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
(二)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
(三)因巷道現有寬度大於計畫道路寬度申請廢止或改道者,以同街廓內沿線巷道為申請範圍辦理廢止或改道。
(四)申請改道後之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現有巷道平均寬度,且最小寬度不小於三公尺、不形成畸零地及不影響當地之公眾通行。

第9條

九、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之文化資產、新竹市樹木及綠資源保護自治條例第三條之受保護樹木者,申請人應檢附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處理意見。

第10條

十、有關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應辦理市地重劃地區,擬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俟市地重劃作業確定土地權利分配後始得申請劃定更新單元。
(二)市地重劃辦理完成後仍符合第五點之規定。

第11條

十一、本基準所列事項,應於事業概要中載明;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
(一)申請人得先行檢附本市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檢核表、符合第四點至第十點之證明書件、其他依實際需求檢附之文件等送交本府審查,經本府函覆備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二)經本府認有必要時,將函知申請人依申請核准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作業方式提報更新審議會研議,申請人應依審 議結論辦理。

第12條

十二、本基準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實施前已申請 尚未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除與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 定不符者外,依新竹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準則辦理。但本基 準發布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申請人者,得適用本基準之規定。

第13條

十三、本基準第五點之本市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檢核表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