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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苗栗縣政府府商都字第1100031235A號令修正發布

※ 此法規共有 10 筆法條。
 

第1條 本版本修正

一、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第2條 本版本新增

二、更新單元劃定相關事項,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中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條 本版本新增

三、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毗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但該毗鄰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確實不願參與更新,且經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4條 本版本修正

四、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但為明顯地形、地物阻隔者,不在此限。
(二)臨接計畫道路或本府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街廓內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臨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且街廓內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部分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經扣除後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經敘明理由,提經本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前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之街廓,指四周為計畫道路圍成之基地,如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堤防、河川、非都市發展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經政府取得所有權並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計入第一項更新單元面積。
都市更新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5條 本版本修正

五、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前點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作成紀錄,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本府協調,如經本府協調仍無共識,得敘明理由,提送本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協處。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六、未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向本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四點規定,且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評估標準表(如附表一)所列狀況之一,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第7條 本版本修正

七、非都市發展用地、應擬定細部計畫且尚未擬定地區及空地過大基地,本府不受理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
屬前項應擬定細部計畫且尚未擬定地區者,其以都市計畫書、圖規定全區範圍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空地過大基地,其認定原則如附表二。

第8條 本版本修正

八、更新單元位於本條例第七條之地區或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汙染建築物,經本府認定有危險之虞,應予拆除或補強者,得不受第四點及第六點限制。

第9條 本版本修正

九、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如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者應予保存,應劃為整建維護區段,並應徵詢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以納入後續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第10條

十、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已公告劃定,則後申請者須排除重疊更新範圍或協同前者申請擴大劃定。
同時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重疊時,雙方應先予協調後再據以辦理。若協調不成,以本府收文順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