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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適用原台中縣)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府授都建字第0991003551號令訂定

※ 此法規共有 4 筆法條。
 

第1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使更新單元之劃定原則明確化,特訂定本基準。

第2條

本基準適用範圍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中縣轄區內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第3條

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在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中訂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者,應以一完整之計畫街廓為原則,但因計畫街廓過大或其他特殊因素確難一次辦理者,得依下列基準劃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之:
(一)街廓內臨接計畫道路,且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街廓內臨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且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部分土地上業已完成建築,確實無法合併更新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未建築完成部分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必須一次更新完成者。

第4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參照前點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下列各款中之任二款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一)更新單元內屬非防火建築物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更新單元內現有巷道彎曲狹小,其寬度小於四公尺之面積佔現有巷道總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使用已逾下列年期之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土磚造十年,木造二十年,磚造及石造三十五年,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四十年,鋼筋混凝土造、預鑄混凝土造及鋼骨混凝土造五十年。
(四)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有基礎下陷、主要樑柱及牆壁等腐朽破損或變形,有危險之虞者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五)更新單元內合法建築物底層土地使用,不符現行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六)更新單元周邊距離改制前臺中縣轄區之重大建設、地區觀光據點及新闢公共設施一百公尺以內者。前述重大建設包括:輕軌運輸系統車站、公共運輸轉運站、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之公園、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廣場、快速道路等。
(七)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無污水處理設施之棟數,其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八)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一七○一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九)更新單元內計畫道路未開闢之面積比例達二分一以上。
(十)更新單元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未開闢者。
(十一)更新單元內現有建蔽率大於法定建蔽率,且現有容積未達法定容積之二分之一者。有關容積率之計算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十二)內政部及本府指定之古蹟、都市計畫劃定之保存區、本府指定之歷史性建築及推動保存之歷史街區,或其周邊距離一百公尺以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