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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補助實施辦法

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22日府授法規字第1070058902號令修正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

※ 此法規共有 14 筆法條。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3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4條 本版本修正

本辦法補助之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書載明應實施整建或維護之更新地區。
二、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劃定之更新地區。
三、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審議會)審議同意者。
四、經本府公告劃定之優先整建或維護更新地區。
五、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採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單元或區段。
前項實施整建或維護範圍內建築物,應位於臺中市住宅區及商業區,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為屋齡二十年以上之合法建築物。但情況特殊經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連棟透天或獨棟透天式建築物接續達五棟以上。
二、三層樓以上雙併式建築物二棟以上。
三、六層樓以上整幢建築物。
補助範圍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者,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

第5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補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都發局提出。
為審查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之補助,都發局得設審查小組辦理初審作業,審查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申請案經審查小組初審後,應送都更審議會審議。
第一項事業計畫除應載明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整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
二、設計圖說: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公共設施圖、設計圖。
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清冊。

第6條

申請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經都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7條 本版本修正

申請補助項目如下:
一、社區道路綠美化工程。
二、騎樓整平或門廊修繕工程。
三、無遮簷人行道植栽綠美化、舖面工程、街道家具設施。
四、立面修繕工程(含空調與外部管線整理美化、廣告招牌拆除及鐵窗拆除之費用等)。
五、外觀綠美化工程。
六、維護公共安全必要之公用設備修繕及更新(含老舊管線檢修及汰換)。
七、增設或改善無障礙設施。
八、增設昇降機設備。
九、提高建物耐震能力。
十、其他經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都發局核定者。
前項補助包括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
申請騎樓整平補助者,應以一完整街廓或路段為單位。但經都發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之建築物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金額者,得優先核予補助。

第8條

申請補助金額,除有下列項目外,每案不得超過補助項目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
一、個案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補助項目總金額上限為百分之五十。
二、經本府公告之整建或維護更新地區,補助項目總金額上限為百分之七十。
申請施作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核准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五;申請施作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補助金額,不得超過過核准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十五。
每案核准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但經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9條 本版本修正

申請補助案經核准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送都發局核發補助: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後六十日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領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統一發票(收據)或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申請補助項目涉及開工前應申請建築許可者,應一併檢附建築許可文件影本。
二、第二期撥款: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於核定後六十日內開工。開工後一年內竣工,並於工程竣工後,應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竣工圖經都發局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領據、請款明細表、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賸餘補助金額。申請補助項目涉及竣工應申請建築許可者,應一併檢附建築許可文件影本。涉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施工期限,經都更審議會審議同意者,不受一年之限制。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或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請款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第一項第二款之施工期間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影響致無法如期竣工者,得敘明理由報經都發局同意展期申請;展期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申請補助案未依第一項規定檢具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未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展延或展延期限屆至者,都發局得駁回其申請或終止補助。

第10條

同一申請案曾經都發局或其他機關(構)補助有案者,得酌減補助金額。

第11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都發局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或於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者,都發局得要求改善或予以追繳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經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都發局不再受理其申請補助。

第12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並由都發局公告之。

第13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