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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市有不動產參與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中市政府府授財開字第1130165804號函訂定

※ 此法規共有 11 筆法條。
 

第1條

一、本原則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老基地:指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之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
(二)危老申請人:指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且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

第3條

三、危老申請人向管理機關申請市有不動產參與重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起造人身分證明文件:自然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團體或法人應檢附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同意書。
(四)危老基地內市有土地與建築物清冊及地籍圖。
(五)重建計畫。
(六)成本估算表。
(七)切結書。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危老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管理機關得不同意參與重建。

第4條

四、市有不動產採標售或專案讓售方式參與重建者,其計價應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評估時得適度加計容積獎勵及拆除改建效益。

第5條

五、市有不動產採協議合建方式參與重建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危老申請人提供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分配之重建後土地、建築物與停車位清冊、價值計算說明及參考資料,並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查估權利價值,委託費用由管理機關負擔。
重建前市有土地價值估算日期應設定為危老申請人向管理機關申請參與重建日前六個月內。

第6條

六、前點估價程序完成後,管理機關應依序辦理下列作業:
(一)邀集具地政或估價專業之府外專家學者及本府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市有不動產重建前之權利價值及重建後分配比例之合理性。
(二)簽報本府核定市有不動產重建前之權利價值及重建後最低應分配比例。
(三)管理機關與危老申請人應於前款核定日後六個月內達成協議,屆期未達成者,視為不同意參與重建。
(四)簽訂合建契約。
前項第一款專案小組應至少置五名成員,其中府外專家學者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全體成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第7條

七、市有不動產參與重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按重建後分配權利價值領取權利金,並與危老申請人協議領取權利金時點:
(一)重建後分配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
(二)重建後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分配戶數合計二戶以下。

第8條

八、市有公用財產位於危老基地內,經管理機關評估重建後所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仍有公用需求,應由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後,自行辦理參與重建事宜,並以書面通知危老申請人。
前項市有公用財產經管理機關評估無公用需求,應依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連同第三點規定之申請文件移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統籌辦理參與重建事宜。但經本府指定其他機關(構)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9條

九、參與重建之市有不動產如有被占用情形,管理機關仍應依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相關規定積極清理。

第10條

十、本府所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經管之市有不動產參與重建者,各該管理機關得自行辦理,其重建後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等權利歸屬基金財產。
前項市有不動產非屬基金價購或受贈取得者,其重建後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等權利出售所得收益除歸墊基金支付之地上物處理費、管銷及行政等必要費用外,應依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解繳市庫。

第11條

十一、本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