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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雲林縣政府府城都字第09827015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

※ 此法規共有 7 筆法條。
 

第1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需要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第2條

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基
地規模情形之一:
(一)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街廓內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臨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且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部分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經扣除後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必須一次更新完成
者。
都市更新單元面積雖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其情形特殊有實施都
市更新必要者,得經本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同意另行劃定。
第一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周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
空地、公園、廣場、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第3條

未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參照
第二點所定規模,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檢核通
過後再提送都市更新計畫書。
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下列規定情況之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
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全。
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作業須知,詳附件一。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各應符合表一評估原則及指標規
定。
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周邊未開闢且未能供公共通行之計畫道路應納入計畫範
圍或協助開闢,並於更新計畫書內載明。
考慮防災需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基地鄰接計畫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時,應
予退縮並補足八公尺,退縮部分得依雲林縣都市更新地區建築容積獎勵核計
原則申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
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鄰接土地不得造成畸零地情事,並應於申請書敘明檢
討情形。

第4條

保護區、農業區、尚未擬定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整體開發地區
且尚未整體開發及空地過大基地,本府不受理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
前項尚未擬定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整體開發地區且尚未整體開
發者,其以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範圍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空地過大基地應遵行事項,詳表二空地過大基地認定原則。

第5條

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涉及經依法指定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暫定
古蹟或歷史建築、樹木、溝渠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範圍內經依法指定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或暫定古蹟或歷史
建築應予保存,應劃為整建維護區段。
(二)更新單元範圍內經依法指定之樹木及溝渠應載明其範圍、分佈,並應
徵詢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俾納入後續更新計畫書規定。

第6條

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已公告劃定,則後申請者須排除重疊更新範圍或協同
前者申請擴大劃定。
同時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請雙方先予協調後再據以辦理。若協調不
成,以本府收文順序為準。

第7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及
本縣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
危險之虞,應立即拆除或應予修繕補強者,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
數均在五分之四以上,並其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在五分之
四以上同意者,得不受第二點基地規模及第三點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
地區環境狀況評估原則及指標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