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A+
(停止適用)嘉義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府都更字第1132600863號函停止適用

※ 此法規共有 14 筆法條。
 

第1條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關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

二、本府設嘉義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事業概要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權利變換有關權利價值爭議之協調事項。
(五)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之協調事項。
(六)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第3條

三、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派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都市發展處處長
(四)工務處處長
(五)文化局局長
(六)交通處處長
(七)建設處處長
(八)財政稅務局局長
(九)地政處處長
(十)智慧科技處處長
(十一)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三人
(十二)建築設計專家學者二人
(十三)財經專家學者二人
(十四)景觀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十五)法律專家學者一人
(十六)交通專家學者一人
(十七)地政專家學者一人
(十八)熱心公益人士一人
前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4條

四、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前點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派聘任之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5條

五、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若為半數,得否進行會議或作成決議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扣除依第七點規定迴避之委員人數,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第6條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7條

七、審議會開會時,對審理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應迴避事由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第8條

八、審議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市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9條

九、審議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第10條

十、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第11條

十一、審議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提供諮商。

第12條

十二、審議會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本府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13條

十三、審議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第14條

十四、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