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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225400號函修正

※ 此法規共有 14 筆法條。
 

第1條 本版本修正

一、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與處理有關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規定,設高雄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 本版本修正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擬訂及變更之審議。
(二)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及變更之審議。
(三)有關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及變更之審議。
(四)有關權利變換相關爭議事項之處理。
(五)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之協調事項。
(六)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第3條 本版本修正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副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都市更新業務之主管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兼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兼之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4條

四、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5條

五、本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第6條

六、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代表之委員,不在此限。

第7條 本版本修正

七、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土地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第8條 本版本修正

八、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第9條

九、本會得視審議事項或爭議處理之需要,由委員決議推派或由召集人指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並調派工作小組人員協助,為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本會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其他學者專家提供諮詢。

第10條

十、本會設工作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遴員報請市長核派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負責主持工作小組會議及處理本會會務;幹事九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遴薦三人、本府工務局遴薦二人、本府地政局、財政局、交通局及消防局各遴薦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報請市長核派兼任,協助辦理審議作業。

第11條 本版本修正

十一、本會開會前,工作小組應就各該審議事項研擬審查意見,供本會討論及審議參考。

第12條 本版本修正

十二、本會所需之經費,由本市城鄉發展及都市更新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第13條

十三、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4條 本版本修正

十四、本會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