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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宜蘭縣政府府建城字第 0980167823號函訂定全文 13 點;並自發布日施行

※ 此法規共有 13 筆法條。
 

第1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設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2條

本會職掌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都市更新地區公告招商評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及變更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第3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縣長指派本府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熱心公益人士。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第一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審議會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4條

審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5條

審議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第6條

審議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會。

第7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及陳情人列席說明。

第8條

審議會開會時,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第9條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第10條

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等相關費用。

第11條

審議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預算編列支應。

第12條

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13條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