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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屏東縣政府屏府城都字第11275289400號函修正

※ 此法規共有 14 筆法條。
 

第1條

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與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規定,設屏東縣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

二、本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擬訂及變更之審議。
(二)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及變更之審議。
(三)有關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及變更之審議。
(四)有關權利變換相關爭議事項之處理。
(五)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之協調事項。
(六)針對審議案件內容提出建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第3條 本版本修正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城鄉發展處處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都市更新業務之主管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兼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兼之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4條

四、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5條

五、本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第6條

六、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代表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7條

七、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土地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列席人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時,會議主席得制止或停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情事者,會議主席得制止之,並要求其離開會場。

第8條

八、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第9條

九、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爭議需要,得推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或參考。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提供技術性諮商。

第10條

十、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第11條

十一、本會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12條

十二、本會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13條

十三、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14條

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