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屏東縣政府屏府城都字第11401483871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 本版本修正
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需要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事項,特訂定本基準。
第2條
二、依本基準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位於農業區、保護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
第3條 本版本修正
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地區內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者,應以一完整之計畫街廓為原則。但因計畫街廓過大或其他特殊因素確難一次辦理者,得依下列基準劃定:
(一)市鎮計畫地區:
1.臨接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或本府認定之現有巷道,且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臨接二條計畫道路或本府認定之現有巷道,且基地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鄉街計畫與特定區計畫地區:
1.臨接計畫道路或本府認定之現有巷道,且基地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
2.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跨街廓更新單元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或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第4條 本版本修正
四、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未經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附表)之其中二項;如屬跨街廓劃定更新單元,應合併檢討符合指標之其中二項。
(二)更新單元內既有建築面積占單元總土地面積之比率,不得小於法定建蔽率二分之一。
第5條 本版本新增
五、更新單元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限制:
(一)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損害,亟需重建。
(二)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或輻射污染建築物,經本府認定有危險之虞,應予拆除或補強者。
(三)符合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法第三條規定。
(四)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前項各款建築基地周邊鄰接土地得合併辦理更新,但其土地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各款建築基地面積加總。
第6條 本版本修正
六、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全部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得不受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限制。但位於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整建或維護之都市更新單元,除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外,至少應為屋齡二十年以上之一幢合法建築物,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連棟透天式或雙併式接續達三棟以上。
(二)整幢五層樓以上。
(三)單棟建物,經本府同意得不受前二款規定限制。
第7條 本版本修正
七、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致同一街廓內其他土地無法劃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一併通知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徵詢其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
第8條 本版本新增
八、本基準所列事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中載明;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
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已達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同意比率,申請核准籌組都市更新會時,即應依本基準所列事項載明。
更新單元範圍不得重疊,但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並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事業計畫報核者,不受已核准籌組都市更新會或事業概要之範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