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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府建計字第1090166558A號令訂定發布

※ 此法規共有 11 筆法條。
 

第1條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第2條

二、都市更新單元(以下簡稱更新單元)劃定相關事項,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中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

三、依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街廓:指四周被計畫道路圍成之基地。
(二)非都市發展用地:指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或其他非屬開發建築用地。
(三)毗鄰土地已開發完成:指鄰接基地上之合法建築物,其樓層數為六樓以上、或屋齡未達三十年且五樓以下之防火構造物。前項第一款之基地鄰接河川、永久性空地、非都市發展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者,該鄰接河川、空地或用地邊界,視為街廓邊界。
前項第一款之基地鄰接河川、永久性空地、非都市發展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者,該鄰接河川、空地或用地邊界,視為街廓邊界。

第4條

四、更新單元不得位於非都市發展用地,且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
(二)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

第5條

五、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毗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
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該毗鄰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確實不願參與更新,應先徵詢街廓內相鄰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並辦理協調會,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報核時,應併同檢附意願證明及協調結果,始得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情形得經花蓮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同意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6條

六、都市更新單元應臨接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所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四公尺以上,或與基地退縮留設深度合計達六公尺以上,且臨路總長度應達二十公尺以上,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臨接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內,且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臨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且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部分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
都市更新單元面積雖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其情形特殊有實施都市更新必要者,得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同意另行劃定。

第7條

七、坐落相鄰二個以上街廓之更新單元,應一次完成更新,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
前項更新單元其中一街廓之建築基地,應符合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

第8條

八、未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應符合第五點規定外,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應符合附表所列規定指標達三項以上,並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內載明。
(二)本府已公告斷層帶地區或高潛勢土壤液化地區,建築物之屋齡得放寬至二十年以上。
前項更新單元應符合第四點至第七點規定,且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所列指標二項以上。

第9條

九、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全部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得不受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之限制。
但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者,其範圍內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所列指標一項以上。

第10條

十、更新單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之限制:
(一)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損害,亟需重建。
(二)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或輻射污染建築物,經本府認定有危險之虞,應予拆除或補強者。
前項各款建築基地之周邊鄰接土地得合併辦理更新。但其土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各款建築基地之面積。

第11條

十一、本基準所列事項,應於下列文件載明:
(一)事業概要。
(二)籌組都市更新會申請文件。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逕行擬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